中国证监会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3-25号)显示,当事人徐洪、尤立峰、唐云、秦嗣新、秦奋因内幕交易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0月更名为“天津富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通信息”,000836.SZ)被证监会处罚。
唐某1实际控制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计划与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或“富通信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徐洪谈收购事宜。2016年9月,徐洪开始与唐某1接触讨论鑫茂科技与微创网络重组,初步拟定唐某1和徐洪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后再装入鑫茂科技的方案。
徐洪联系时任广州证券员工唐云帮忙对接资金,唐云介绍徐洪与浙银俊诚(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俊诚”)股东刘某军、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袁某见面,由浙银俊诚提供并购方案。
2017年2月6日,浙银俊诚给浙商银行总行黄某发名为“西藏金杖并购基金(微创网络)”邮件,项目书中写明,差额补足义务人为徐洪,项目总规模2亿元,收购微创网络40%的股权。2017年3月7日左右,因徐洪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微创网络并购基金项目被否。此后,徐洪让唐云联系其他渠道继续推进成立并购基金。唐云联系了尤立峰,尤立峰介绍了资金中介董某颖。5月19日,唐某1与徐洪见面讨论微创网络估值。
2017年8月8日,鑫茂科技发布《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继续停牌相关事项》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为微创网络,公司以自有或自筹资金收购标的公司10%股权,同时通过发行股份收购标的公司9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2017年11月24日,鑫茂科技公告复牌,以1000万元保证金收购微创网络10%的股权,并称将继续推进本次重大重组事项。微创网络100%股权作价9.018亿元,占鑫茂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7.27亿元的52.22%。
证监会判定,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徐洪、唐某1、唐云等人。
2016年底至2017年初,内幕信息知情人唐云认识尤立峰。2017年3月,唐云去杭州见尤立峰,联系买入“鑫茂科技”事项。经唐云介绍,尤立峰认识另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洪。2017年3月29日、5月8日,尤立峰与徐洪在上海见面。尤立峰知悉徐洪是鑫茂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尤立峰和徐洪多次打电话、见面,交流鑫茂科技情况。徐洪表示“鑫茂科技”股票价格较稳,可以买一些。此后,尤立峰通过,于2017年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
尤立峰使用“刘某”证券账户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61.36万股,买入金额399.86万元。2017年11月29日卖出61.36万股,卖出金额311.92万元,无获利。“刘某”证券账户交易的399.86万元资金系按1:4的比例存入,其中尤立峰提供保证金80万元,刘某提供借款320万元。
证监会认为,徐洪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尤立峰买卖“鑫茂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尤立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交易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徐洪、尤立峰分别处以60万元的罚款。
此外,唐云控制使用24个账户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向账户组相关人转入资金,账户组交易“鑫茂科技”股票的资金按1:3至1:5的比例。账户组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累计买入“鑫茂科技”1.25亿股,买入金额约9.45亿元,后于鑫茂科技股票复牌以后全部卖出,卖出金额约8.92亿元,无获利。
证监会认为,唐云参与设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过程,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唐云控制使用账户组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鑫茂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唐云处以60万元的罚款。
徐洪与秦嗣新认识20余年。2017年3月2日左右,徐洪为借钱和秦嗣新见面,秦嗣新知道徐洪为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向徐洪询问鑫茂科技运作情况。此后,秦嗣新向徐洪提供大额借款。秦奋称其交易股票的资金都来自父亲秦嗣新。2017年3月1日,根据秦嗣新安排从他人账户转入秦奋三方存管账户8000万元;同日,秦奋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其证券账户转入5000万元买入“鑫茂科技”。
2016年1月1日至证监会调查时,秦奋证券账户仅买入过“鑫茂科技”等两只股票,其中买入“鑫茂科技”678.15万股,买入金额5017.89万元,无获利。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秦嗣新、秦奋合计处以60万元的罚款。
除上述内容外,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云)》(〔2022〕8号)显示,唐云时任广州证券上海分公司机构部总经理(2017年2月以前),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直接参与设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过程,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在此情况下,其使用账户组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大量买入“鑫茂科技”,虽然最终交易亏损,但已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唐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富通信息于1997年9月29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2年3月31日,浙江富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44亿股,持股比例11.92%,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8722.26万股,持股比例7.22%。徐洪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8月2日任董事长。公司年报显示,王建沂现为实际控制人。
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6.02%,富通信息为第四大股东,持股比例10%。
鑫茂科技于2018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更新后)》显示,公司控股股东西藏金杖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拟将所持公司1.34亿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09%)全部转让给富通科技。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上述股份过户后,富通科技将成为公司新的第一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可能由徐洪变更为富通科技的实际控制人王建沂。
鑫茂科技于2017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继续停牌相关事项的公告》显示,公司筹划的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为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90%股权。微创网络目前控股股东为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唐骏。
鑫茂科技于2018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终止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公告》显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考虑到公司业务经营思路及公司战略安排可能随之调整,同时公司本次交易历时较长,期间市场环境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为保护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利益,经公司与交易对方友好协商,各方决定终止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证券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对欺诈发行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证券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合伙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债券受托管 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 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 基金托管部门、基金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工作 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
(六)直接或者间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人;
(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有关责任人员;
(八)执法单位及相关自律组织的工作人员;
(九)执法单位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四条规定:执法单位可以采取的市场禁入种类包括:
(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执法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身份职责、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情节严重的程度,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前款规定的不同种类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规定: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 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 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停止履行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洪、尤立峰)
〔2022〕23号
当事人:徐洪,男,1966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尤立峰,男,1987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徐洪、尤立峰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徐洪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尤立峰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22年2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尤立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洪、尤立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
唐某1实际控制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知道徐洪是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想和徐洪谈收购事宜。徐洪认为微创网络是很好的收购标的,鑫茂科技和微创网络的重组可以助力上市公司的发展。2016年9月,徐洪开始与唐某1接触讨论鑫茂科技与微创网络重组。2016年9月6日,徐洪、鑫茂科技时任监事会主席宋某、董事兼副总经理倪某强与唐某1在微创网络办公地见面商谈。初步方案是唐某1和徐洪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后,再装入鑫茂科技。
徐洪联系时任广州证券员工唐某2帮忙对接资金,唐某2做了初步并购基金方案并安排下属程某寅联系优先级资金。唐某2介绍徐洪与浙银俊诚(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俊诚)股东刘某军、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袁某见面,由浙银俊诚提供并购方案,项目组成员包括袁某、章某海、陈某,唐某2安排助理李某萱与陈某对接。2016年10月20日,陈某向王某、袁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并购基金业务时间进度表和资料清单
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曹某桢、倪某强、宋某、邢某梅、唐某2、李某萱、陈某、王某、袁某等人之间邮件发送微创网络资料、企业征信报告及中征码信息等资料。
2016年11月25日,李某萱发送邮件抄送唐某2,内容包含微创网络产业并购基金方案交易结构,交易结构中承担无限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人为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洪。12月12日,王某向陈某邮箱发送评估报告。
2016年12月22日,徐洪、倪某强、朱某涛带章某海、陈某、马某伟到微创网络尽职调查。
2017年2月6日,浙银俊诚尤某文给浙商银行总行黄某发名为“西藏金杖并购基金(微创网络)”的邮件,将方案正式上报总行。“西藏金杖并购基金1号”项目书中写明,差额补足义务人为徐洪,项目总规模2亿元,收购微创网络40%的股权。退出方式包括:(1)上市公司收购退出,即鑫茂科技择机通过现金收购或者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本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2)并购基金存续届满,若微创网络未上市成功或通过其他方式退出,由西藏金杖承诺购回股份;(3)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洪提供差额补足义务。
2017年2月20日,应徐洪要求,唐某1派微创网络总裁邢某新参加浙商银行总行面签,倪某强、朱某涛同去杭州,朱某涛告诉邢某新,徐洪想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之后再装入鑫茂科技。3月7日左右,因徐洪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微创网络并购基金项目被否。
浙银俊诚设立的微创网络并购基金被否后,徐洪让唐某2联系其他渠道继续推进成立并购基金,唐某2联系了尤立峰,尤立峰介绍了资金中介董某颖。唐某2让程某寅联系董某颖,继续推进鑫茂科技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2017年4月14日,程某寅给董某颖、李某萱、唐某2邮箱发送邮件,董某颖未答复。
2017年5月17日,李某萱给唐某2、程某寅、王某汉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产业并购基金合作协议、调整后的测算结构。5月19日,唐某1与徐洪见面讨论微创网络估值。
2017年5月24日,鑫茂科技停牌公告称“控股股东正在筹划与公司相关重大事项”。8月8日,鑫茂科技发布《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继续停牌相关事项》公告,称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为微创网络,公司以自有或自筹资金收购标的公司10%股权,同时通过发行股份收购标的公司9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2017年11月24日,鑫茂科技公告复牌,以1,000万元保证金收购微创网络10%的股权,并称将继续推进本次重大重组事项。
微创网络100%股权作价9.018亿元,占鑫茂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7.27亿元的52.22%。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徐洪、唐某1、唐某2等人。
二、徐洪建议他人买卖股票、尤立峰内幕交易情况
(一)徐洪建议他人买卖股票情况
2016年底至2017年初,内幕信息知情人唐某2认识尤立峰。2017年3月,唐某2去杭州见尤立峰,联系买入“鑫茂科技”事项。经唐某2介绍,尤立峰认识另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洪。2017年3月29日、5月8日,尤立峰与徐洪在上海见面。尤立峰知悉徐洪是鑫茂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尤立峰和徐洪多次打电话、见面,交流鑫茂科技情况,询问鑫茂科技怎么样。徐洪表示“鑫茂科技”股票价格比较稳,可以买一些。此后,尤立峰通过龙某、汪某宇,于2017年5月9日使用“刘某”证券账户买入“鑫茂科技”。
(二)尤立峰借用“刘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鑫茂科技”情况
1.开户情况。“刘某”证券账户2017年4月13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苏州昆山前进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28××××51。
2.交易情况。刘某配偶杨某安排“刘某”证券账户开立后出借给尤立峰,由尤立峰实际控制使用。
“刘某”证券账户2017年4月13日开户,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61.36万股,买入金额399.86万元。2017年11月29日卖出61.36万股,卖出金额311.92万元,无获利。“刘某”证券账户下单手机号系尤立峰使用手机号。
3.资金来源。“刘某”证券账户交易“鑫茂科技”的399.86万元资金系按1:4的比例存入,其中尤立峰提供保证金80万元,刘某提供借款320万元。
4.账户实际操作人及交易特征。2017年5月9日,尤立峰将资金转入刘某三方存管账户后,杨某将“刘某”证券账户密码告诉尤立峰,尤立峰实际操作“刘某”证券账户。
2017年11月24日鑫茂科技复牌后,尤立峰于2017年11月29日卖出全部股票。杨某将“刘某”证券账户收回,修改密码后自己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往来邮件、通讯记录、借款合同、并购基金业务相关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徐洪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尤立峰买卖“鑫茂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尤立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尤立峰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他本人对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一事概不知情,买入“鑫茂科技”是因为认识徐洪,在唐某2诱导下买入。
其二,“刘某”账户买入“鑫茂科技”股票,是因为当时在“鑫茂科技”上有其他账户亏损。其他账户买入“鑫茂科技”时间在2017年2月左右,是唐某2等负责操作的账户。“刘某”账户2017年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纯属补仓行为,并非因对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一事知情。
其三,他本人对相关政策认识比较模糊,对证券市场法律意识不太清楚,希望考虑实际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尤立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尤立峰在2017年5月9日买入“鑫茂科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洪存在联络、接触。
其二,尤立峰交易“鑫茂科技”异常。2017年5月8日,尤立峰与徐洪在上海见面。次日,尤立峰按照1:4比例,借用“刘某”账户买入“鑫茂科技”399.86万元。涉案交易行为显示出尤立峰对于交易理由的确信,并非所谓的“补仓行为”可以解释。
其三,尤立峰对于其提出的所谓“2017年由唐某2操作其他账户买入‘鑫茂科技’”“2017年5月买入系由唐某2诱导买入‘鑫茂科技’”“2017年5月9日买入系基于‘补仓’需要”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使他人对尤立峰交易“鑫茂科技”提供过咨询或者建议,亦不能免除尤立峰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综上,尤立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且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尤立峰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情况下,我会将其涉案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徐洪、尤立峰分别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5月1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云)
〔2022〕24号
当事人:唐云,男,1976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云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我会于2022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在公告期满后5天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
唐某实际控制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知道徐某是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想和徐某谈收购事宜。徐某认为微创网络是很好的收购标的,鑫茂科技和微创网络的重组可以助力上市公司的发展。2016年9月,徐某开始与唐某接触讨论鑫茂科技与微创网络重组。2016年9月6日,徐某、鑫茂科技时任监事会主席宋某、董事兼副总经理倪某强与唐某在微创网络办公地见面商谈。初步方案是唐某和徐某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后,再装入鑫茂科技。
徐某联系时任广州证券员工唐云帮忙对接资金,唐云做了初步并购基金方案并安排下属程某寅联系优先级资金。唐云介绍徐某与浙银俊诚(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俊诚)股东刘某军、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袁某见面,由浙银俊诚提供并购方案,项目组成员包括袁某、章某海、陈某,唐云安排助理李某萱与陈某对接。2016年10月20日,陈某向王某、袁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并购基金业务时间进度表和资料清单。
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曹某桢、倪某强、宋某、邢某梅、唐云、李某萱、陈某、王某、袁某等人之间邮件发送微创网络资料、企业征信报告及中征码信息等资料。
2016年11月25日,李某萱发送邮件抄送唐云,内容包含微创网络产业并购基金方案交易结构,交易结构中承担无限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人为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某。12月12日,王某向陈某邮箱发送评估报告。
2016年12月22日,徐某、倪某强、朱某涛带章某海、陈某、马某伟到微创网络尽职调查。
2017年2月6日,浙银俊诚尤某文给浙商银行总行黄某发名为“西藏金杖并购基金(微创网络)”的邮件,将方案正式上报总行。“西藏金杖并购基金1号”项目书中写明,差额补足义务人为徐某,项目总规模2亿元,收购微创网络40%的股权。退出方式包括:(1)上市公司收购退出,即鑫茂科技择机通过现金收购或者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本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2)并购基金存续届满,若微创网络未上市成功或通过其他方式退出,由西藏金杖承诺购回股份;(3)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某提供差额补足义务。
2017年2月20日,应徐某要求,唐某派微创网络总裁邢某新参加浙商银行总行面签,倪某强、朱某涛同去杭州,朱某涛告诉邢某新,徐某想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之后再装入鑫茂科技。3月7日左右,因徐某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微创网络并购基金项目被否。
浙银俊诚设立的微创网络并购基金被否后,徐某让唐云联系其他渠道继续推进成立并购基金,唐云联系了尤某峰,尤某峰介绍了资金中介董某颖。唐云让程某寅联系董某颖,继续推进鑫茂科技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2017年4月14日,程某寅给董某颖、李某萱、唐云邮箱发送邮件,董某颖未答复。
2017年5月17日,李某萱给唐云、程某寅、王某汉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产业并购基金合作协议、调整后的测算结构。5月19日,唐某与徐某见面讨论微创网络估值。
微创网络100%股权作价9.018亿元,占鑫茂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7.27亿元的52.22%。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徐某、唐某、唐云等人。
二、唐云内幕交易情况
(一)唐云控制使用“章某驰”等24个账户情况
唐云控制使用“章某驰”“冯某”“方某华”“王某丽”“何某娟”“邓某”“徐某1”(2个账户,分别开立于广州证券和第一创业证券)“钱某娟”“贾某娟”“陈某”“池某华”“潘某平”“叶某达”“贾某平”“金某”“胡某芳”“刘某”“陈某琴”“赵某强”“范某”“付某根”“张某康”“朱某刚”等24个账户(以下简称“唐云”账户组),“唐云”账户组保证金(或补仓款、利息等)来源于唐云方面。根据唐云的安排,蔡某丽使用高某(唐云之妹夫)中信银行账户向各账户名义人、资金中介转入保证金、利息、补充保证金等,并详细记录中信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唐云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向“唐云”账户组相关人转入资金。“唐云”账户组交易“鑫茂科技”股票的资金按1:3至1:5的比例。
“唐云”账户组的24个账户下单MAC地址或电脑硬盘序列号存在重合。唐云将账户组交予上海国郓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郓)交易部操作,唐云将交易指令下达给赵某,赵某将交易指令转达给其他交易员,上海国郓交易部赵某、王某普、须某春、苏某等操作账户交易“鑫茂科技”。
此外,唐云承认使用“唐云”账户组中除“何某娟”“贾某平”“陈某琴”以外的21个账户交易“鑫茂科技”。蔡某丽、赵某、王某普、须某春、高某指认,唐云控制使用“陈某琴”等账户交易“鑫茂科技”。
(二)唐云交易情况
“唐云”账户组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累计买入“鑫茂科技”12,521.25万股,买入金额约94,461.20万元,后于鑫茂科技股票复牌以后(2017年12月27日之前)全部卖出,卖出金额约89,209.72万元,无获利。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往来邮件、通讯记录、借款协议、并购基金业务相关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唐云参与设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过程,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唐云控制使用“唐云”账户组,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鑫茂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云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嗣新、秦奋)
〔2022〕25号
当事人:秦嗣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1年11月出生,住址:香港跑马地。
秦奋,男,1988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秦嗣新、秦奋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秦嗣新、秦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
唐某1实际控制微创(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知道徐某是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科技)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想和徐某谈收购事宜。徐某认为微创网络是很好的收购标的,鑫茂科技和微创网络的重组可以助力上市公司的发展。2016年9月,徐某开始与唐某1接触讨论鑫茂科技与微创网络重组。2016年9月6日,徐某、鑫茂科技时任监事会主席宋某、董事兼副总经理倪某强与唐某1在微创网络办公地见面商谈。初步方案是唐某1和徐某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后,再装入鑫茂科技。
徐某联系时任广州证券员工唐某2帮忙对接资金,唐某2做了初步并购基金方案并安排下属程某寅联系优先级资金。唐某2介绍徐某与浙银俊诚(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俊诚)股东刘某军、总经理王某、副总经理袁某见面,由浙银俊诚提供并购方案,项目组成员包括袁某、章某海、陈某,唐某2安排助理李某萱与陈某对接。2016年10月20日,陈某向王某、袁某邮箱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并购基金业务时间进度表和资料清单。
2016年11月25日,李某萱发送邮件抄送唐某2,内容包含微创网络产业并购基金方案交易结构,交易结构中承担无限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人为鑫茂科技实际控制人徐某。12月12日,王某向陈某邮箱发送评估报告
2017年2月20日,应徐某要求,唐某1派微创网络总裁邢某新参加浙商银行总行面签,倪某强、朱某涛同去杭州,朱某涛告诉邢某新,徐某想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之后再装入鑫茂科技。3月7日左右,因徐某信用担保能力不足,微创网络并购基金项目被否。
浙银俊诚设立的微创网络并购基金被否后,徐某让唐某2联系其他渠道继续推进成立并购基金,唐某2联系了尤某峰,尤某峰介绍了资金中介董某颖。唐某2让程某寅联系董某颖,继续推进鑫茂科技成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2017年4月14日,程某寅给董某颖、李某萱、唐某2邮箱发送邮件,董某颖未答复。
2017年5月17日,李某萱给唐某2、程某寅、王某汉发送邮件,内容包含鑫茂科技产业并购基金合作协议、调整后的测算结构。5月19日,唐某1与徐某见面讨论微创网络估值。
微创网络100%股权作价9.018亿元,占鑫茂科技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7.27亿元的52.22%。鑫茂科技收购微创网络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列举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徐某、唐某1、唐某2等人。
二、秦嗣新与其子秦奋共同内幕交易情况
(一)秦嗣新与徐某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见面并交流鑫茂科技运行情况
徐某与秦嗣新认识20余年。2017年3月2日前几天,徐某为借钱和秦嗣新见面,秦嗣新知道徐某是鑫茂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向徐某询问鑫茂科技的运作情况,徐某做了介绍。此后,秦嗣新向徐某提供了大额借款。
(二)秦嗣新之子秦奋的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鑫茂科技”情况
1.开户情况。“秦奋”证券账户于2009年8月26日开立于平安证券上海常熟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3027××××2462。
2.资金来源。秦奋称其交易股票的资金都来自父亲秦嗣新。2017年3月1日,根据秦嗣新安排从他人账户转入秦奋三方存管账户8,000万元。同日,秦奋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秦奋”证券账户转入5,000万元买入“鑫茂科技”。
3.账户交易情况。2016年1月1日至我会调查时,“秦奋”证券账户仅买入过“鑫茂科技”“三夫户外”两只股票,其中买入“三夫户外”2万股,买入金额133万元;买入“鑫茂科技”678.15万股,买入金额5,017.89万元,无获利。“秦奋”证券账户买入“鑫茂科技”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7日。“秦奋”证券账户交易“鑫茂科技”存在买入时间集中、成交金额显著放大、首次买入即大额买入等特点。秦奋称其对资本市场没有兴趣,不知道基本市场概念,随意看行情软件看到了“鑫茂科技”这只股票,没有做过研究,像买彩票一样买了,凭感觉决策。秦奋称其证券账户由助理使用笔记本电脑下单,电脑在天津打篮球比赛时丢失。
综上,秦嗣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同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见面,同期转入大额资金至儿子秦奋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秦奋同日将大额资金转入“秦奋”证券账户并大量买入“鑫茂科技”。秦奋关于其买入“鑫茂科技”理由的解释,不足以合理说明其交易的异常。
我会认为,秦嗣新、秦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秦嗣新、秦奋合计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云)
〔2022〕8号
当事人:唐云,男,1976年4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云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我会于2022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在公告期满后5天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二、唐云嫌内幕交易情况
唐云时任广州证券上海分公司机构部总经理(2017年2月以前),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案中直接参与设立并购基金收购微创网络股权过程,知悉相关内幕信息。在此情况下,其使用“唐云”账户组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大量买入“鑫茂科技”,买入股数达12,521.25万股,买入金额达94,461.20万元,虽然最终交易亏损,但已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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